南京再审申诉律师
律师热线 13951899110
再审申请民事再审行政再审刑事申诉
执行申诉检察抗诉法律咨询联系方法
首页 >>文章

刑诉法第41条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规定是怎样的?

我国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经过同意后可以收集案件相关材料证据,也可向法院申请证据的调取。此规定有利于辩护律师对案件进一步了解,并进行有力的辩护,最终使得当事人获得其权益。但此规定仍存在部分问题和限制。刑诉法第41条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规定是怎样的?以下是规定和相关解读:

一、法律规定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二、法律释义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 本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相关分析

(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基本含义

法律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使其在行使辩护权时能够充分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及时了解案件情况,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的合法权益。调查取证权作为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性权利,是律师辩护权的核心权利之一。

广义上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辩护律师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证据的权利。包括阅卷权、摘抄权、复制权、同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会见权与通信权、取证权。也就是说,律师会见权、阅卷权都属于广义上的律师调查取证权。但显然严格意义上的律师调查取证权是与会见权、阅卷权等有区别的。

狭义上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即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是指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包括证人、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了解案件情况,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权利。其目的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调查取证权的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自行调查取证,二是申请调查取证。

1、根据新刑诉法,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指定之后,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自行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自行调查获取证据,应当包括询问有关证人;调查有关单位档案或文件;查阅有关规章制度;咨询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意见等方式。

2、当自行调查无法取得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证难度较大不易取证时,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其所需要的证据,以及在审判阶段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此即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

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的延伸,是依靠国家公权力来实现的带有强制性的调查取证活动。当律师提出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有收集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调取收集。同样,当律师提出必要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时,人民法院也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三)新刑诉法中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

新刑诉法较96年刑诉,有了很大的进步和完善。在刑事诉讼的辩护制度中,新法做出了较大改动,明确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身份,放宽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条件,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扩大至诉讼案件的案件材料。目前学界在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上的普遍观点是,新法分别增加了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与未作改动的第41条共同构成了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律规范。

新刑诉法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和地位,即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行使辩护权利,这也包括了调查取证权。这是针对旧法来讲一个极大的进步和提升,在侦查阶段赋予了律师调查取证权,扭转了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缺失

的局面,更加完善了律师的辩护权利,使得弱小的被追诉方相对于强大的侦查机关,达到一种控辩平衡的状态。国家追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有罪追诉时,辩护律师自侦查阶段起就可以同步进行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使得律师在以后阶段的调查和辩护中更加主动,特别在庭审辩护中有足够的证据可举,与控诉方在法庭上进行对抗,增强辩护力度,有利于法院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犯罪嫌疑依然、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律师调查取证权存在的问题

通过比较国外刑事法律以及律师辩护制度,考察我国律师辩护的司法现状,能够发现我国法律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设置总体上仍是一种不合理的限制性权利。目前法律规定的律师调查取证权是不完整的,是一种受到了限制和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和救济的权利,在某些案件中,律师调查取证权甚至仅仅流于形式,有名无实。

1、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受到严重限制。

新刑诉法第41条(即旧法第37条)简略的规定了律师从侦查阶段阶段起享有自行调查取证权,但却没有规定必要的程序和手段来落实这种权利,律师调查取证权受到了严重限制。律师能否取得其所需要调取的材料或者证言,完全取决于有关单位或个人是否愿意或同意。同时,辩护律师自行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时,其权利受到双重限制,不仅需被调查人的同意,而且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否则律师就不能针对有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60条(即旧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使得证人作证成为了法律明确的义务,为了弄清案情,一切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提供证言,都必须作证。但是实践中证人作证的义务却只针对追诉机关而言,追诉机关可以据此要求证人作不利于被追诉者的证言。而证人作证的义务对于律师来讲,基本上无任何的法律效力和强制力可言,律师一般不可能根据此条法律规定要求相关证人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言。

2、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缺乏程序保障。

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该规定实际上是法律赋予了辩护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当律师认为有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却难以自行收集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能够促使被追诉一方能够获得有利于己的材料,以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

但是刑诉法中规定的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非常空洞,只是简单笼统地赋予了律师这种权利,但没有相应的制度和措施对其进行保障和救济,在实践中律师申请调查取证很容易被限制或者不予理睬。只有当检察院、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调查律师申请的证据或者通知律师所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律师此项权利才能得以实现。刑事诉讼法对此项权利的实现条件并无明确规范,缺乏实质性的约束力,检察院、法院的决定带有很大的任意性,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缺乏有效的保障和救济。

3、刑法第306条已经成为高悬在律师头上的利剑,妨碍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

我国刑法在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罪名使得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受到诸多限制之外,进一步陷入难以防范的禁区。

在实践中,由于部分公安、司法机关人员对刑法中关于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规定缺乏正确的理解,对于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中正确履行职责与制造伪证的界限不清晰,使得律师随时面临职业风险。

在刑法中并没有针对任何国家工作人员或司法、执法人员这类特殊主体的“伪证罪”的规定,却存在专门针对辩护人“伪证罪”的法律规定,这在立法层面上难免有对辩护律师“另眼相看”的嫌疑,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

此法规为新更改的法规。辩护人收集的渠道有:当事人家属,有关单位等等。收集好的证据,法规对其处理有相关规定。整体规定提高了案件办理的司法公正程度,增加了案件结果改变的可能性,但在程序范围上缺乏一定的保障仍需改进。

·欺骗他人吸毒罪既遂量刑处罚是什么?
      欺骗他人吸毒罪既遂量刑处罚是什么?欺骗他人吸毒罪既遂量刑处罚,是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迫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


·刑事拘留一个月是去看守所还是拘留所
      刑事拘留一个月是去看守所还是拘留所 一、刑事拘留一个月是去看守所还是拘留所? 刑事拘留是关押在看守所的,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第九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


·刑事检察建议和抗诉有联系吗?
      一、刑事检察建议和抗诉有联系吗? 刑事检察建议和抗诉有一定的联系,检察院提起了刑事诉讼,与案件相关的犯罪嫌疑人有可能会面临处罚,但是犯罪嫌疑人觉得自己是非常冤枉,因为自己并没有触犯相关的罪名,就这么贸然的有刑事诉讼对自己是很不公平的事情,要求抗诉。 二、检察院刑事抗诉最新规定...


·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区别是什么》
      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区别是什么》 在生活中,经常会遇到一些事情需要上诉,但是我们牵扯到的案件有的可以归结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而这些在诉讼的时候为了保障诉讼的公平和程序合法,会有专门的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那么,同样都是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区别是什么? 一、...


·法律上什么是猥亵儿童罪?
      什么是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分别是: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身心健康。儿童尚处在身心发育的成长阶段。生理的发育和心理的发育都很不成熟。生理上容易受到伤害摧残,心理上更容易...


·非法侵占罪报案材料有哪些?
      非法侵占罪是指非法的占有他人的财物,这件财物可以是别人找你代为保管的,也可以是你自己无意中捡到的财物。他人非法侵占自己的财物,应该向有关法院提出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那么非法侵占罪报案材料有哪些呢?下面就和我们一起从下面的文章中了解一下吧。 一、非法侵占罪报案材料有哪些? ...


·在我国受贿罪属于刑事案件吗
      生活当中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性质类型是不一样的,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也会直接影响到对案件的审判和对当事人的量刑。因此,对于生活当中的违法犯罪的案件,通常情况下都会区别一下其本质的犯罪类型是属于什么。在下文当中我们要为您介绍的是,在我国受贿罪属于刑事案件吗? 一、在我国受贿罪属于...


·关于行政拘留的执行时间是多久?
      关于行政拘留的执行时间是多久?关于行政拘留的执行时间是15天,根据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第二章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拘留是一种治安管理处罚种类,该项对行政拘留的性质作了定位,即治安管理处罚的一种。该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


·刑事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最多有几次
      一、刑事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最多有几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


·走私罪的行为表现有哪些
      走私罪的行为表现包括:1、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2、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临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


·玩忽职守罪怎么量刑处罚
      玩忽职守罪怎么量刑处罚 一、玩忽职守罪怎么量刑处罚 1、构成玩忽职守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据刑或者拘役。 2、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特别严重”是具体是指: (1)造成伤亡达到下列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


再审申请民事再审行政再审刑事申诉
执行申诉检察抗诉法律咨询联系方法

电话咨询.|.短信咨询.|.留言咨询
©Copyright Reserverd
南京再审申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