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再审申诉律师
律师热线 13951899110
再审申请民事再审行政再审刑事申诉
执行申诉检察抗诉法律咨询联系方法
首页 >>文章

股东优先权与家庭共有权的竞争

1、在以股权类财产为标的的家庭析产纠纷中,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家庭财产共有人的优先受让权之间会产生竞争情形。因此,如何正确适用二者之间的权利竞争规则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股权本身受物权法调整。物权法所有权制度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因此,公司股权、企业投资权具有物权属性。

无论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或是以个人名义投资所形成的股权,除非当事人约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或者直接约定该股权独立于家庭共有财产之外的,则其在本质上依然属于家庭共有物权,这一点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并不矛盾。之所以作出如此判定,是因为根据公司法人财产制度的规定,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一旦家庭财产投资于公司后,则该类财产将转化为公司法人的财产,且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以家庭财产投资并置换为公司股权后归股东持有,而持有股权的家庭成员,除非实行分别财产制之外并不独立享有该股权,而是代表家庭所持有的共有财产。

因此,按照物权法共有制度及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在处分该类共有财产权时其他共有人应当具有优先受让权。但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中,明确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内部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此时不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家庭共有权人相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而言,依然属于公司股东“之外”的范畴。因此,当享有优先权的各方均主张该权利时,则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可能与家庭共有权人的优先受让权产生冲突。

目前,有关司法解释已经设置了相应的处置规则。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是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目前,有关司法解释对股权类家庭财产的析产纠纷中设立了相应的处置规则,其核心价值观显然是优先保护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现行制度规定,家庭共有权人对公司股权这一共有财产的优先受让必须借助于公司股东的“同意”为前提,一旦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家庭共有权人将丧失继受公司股权的资格。



2、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优先权。权利的优先性,即指在同一标的物上,若同时存在两个或者多个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的权利,某个权利人得到优越于其他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机能。民法意义上的优先权包括各类优先购买权及优先受偿权等,如在租赁关系中,在出租人转让出租房屋所有权时,若同时存在购买人和承租人时,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财产的共同共有人欲转让所拥有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共有人亦得优越于其他购买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欲转让其所持股权时,其他股东亦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因此,优先性即为权利机能或者效果的优先性。《公司法》意义上的优先购买权的设置目的在于公司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权时,难免在原有股东与新加入股东之间产生争议,影响到公司既有秩序,甚至影响到公司运营效率。因此,如何维护公司既存秩序的稳定,遂成为《公司法》的重要目标。

  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附条件的形成权。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存在期待权说、形成权说、请求权说、物权或者债权说等。一般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特别法上的形成权。在理论上,形成权是依照权利人单方意志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通常只使得既有法律关系变动或者消灭,而非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就优先购买权而言,其形成效力表现在:转让方与第三方成立股权转让关系时,一旦优先权股东主张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使优先权股东与转让方之间按同等条件产生买卖合同关系。鉴于这种法律关系是依照权利人单方意志而产生的,符合形成权的基本属性,应认可优先购买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一旦其他股东作出以相同的条件购买拟转让出资的意思表示,就意味着拟受让人丧失受让股权的权利。同时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并非随时可以行使,只有在股东向第三方转让出资时方可行使,故又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3.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专属性。优先购买权是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特别设置的权利,《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该规定不能简单理解为《公司法》允许以章程排除或者限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签订的公司章程明确地排除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且由全体投资者一致签字认可,可视为有效约定。如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若依照多数决规则修改公司章程并排除了公司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视为公司章程限制或者剥夺了公司股东的固有权利,此项修改应属无效,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应受此无效章程条款的影响。



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

 一般认为,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包括:(1)直接向相对人主张。在实践中,股东转让出资前履行告知义务大多采用提请召开公司股东会的方式,这种告知方式的便利和快捷是显而易见的,股东会不仅可以一次性的召集公司所有股东参加,使其知晓股权转让的具体事宜,满足《公司法》中要求股东转让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性要件,还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其他股东或放弃或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记录在案,其他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上直接向相对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另一种形式是不召开股东会,股东之间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主张优先购买权,特别是在股东之间关系融洽,可以通过协商或谈判的方式进行对话的情况下,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一般直接向相对人主张。(2)通过诉讼方式主张。



4、以继承方式取得股权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但是继承人能否通过行使继承权直接取得股权,又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资合性特征,其股权继承没有问题。而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兼具人合和资合的特征,如果继承人当然取得股权恐怕有悖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属性。但如果不允许继承人通过行使继承权取得股权,又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侵犯了公民的继承权。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这个矛盾尚未明确作出合理解决的规定,继承法和司法解释由于出台较早,也没有涉及此问题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是继承取得,而是加入取得。实际上是死亡股东退出公司,其继承人基于公司章程或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成为股东,继承了死亡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和义务。按其论点,继承权继承的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除了具有财产权内容,同时还具有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人身权。继承法之所以规定股权等有价证券可以继承是基于其财产权属性,所要继承的也是股权中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人身权是特定人身固有的权利,是随着人身的消灭而消灭的,是不能被继承的。所以,当股权发生继承事由时,继承人可以当然地继承被继承人股权中的财产权,而不能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权。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不是基于其继承权的行使,而是股东之间达成的一个新的合意。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则继承人只能就被继承人享有的股权作价予以继承,而被继承人持有的股份应由其他股东认购。即通过股权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分离来实现对继承人继承权的保护和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维护。



5、因析产产生的股权变更情况下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首先,析产是基于共同共有产生的。在析产的情况下,原有股东与其他共有人对股权进行析产分割不会产生股权变更的问题。因为,股权为原有股东和其他共有人共有,在没有分割的情款下,原有股东是显名的,而其他共有人是隐名的。但就本质而言,其他共有人自始便是公司的股东。通过析产,将其显现出来成为“名副其实”的股东。这种股东从幕后走到台前的行为不是股权的变更行为,因此,不发生原有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其次,其他共有人析得财产后,成为股东,其转让股权行为与其他股东没有任何区别,自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第55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也应当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无论公司法本身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可操作性的具体程序。

比照上述规定,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也应当首先履行通知义务。而且该方式应当明确为书面形式,且应当送达至每一个股东,在书面通知中人民法院应当将经评估后的拍卖底价告知股东,询问其是否同意按此价格进行购买,并征询是否同意对外拍卖。

·离婚后女方不要孩子抚养权如何给抚养费抚养费应由子
      离婚后女方不要孩子抚养权如何给抚养费抚养费应由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组成。在具体实践中,在确定子女抚养费的要从以下几方面给予考虑:1、子女实际需要;2、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3、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于社会分工不同,当事人的工作情况也不同。从有无固定收入来看可以分成以下的...


·当事人调解离婚后可以反悔吗?
      当事人调解离婚后可以反悔吗调解离婚后可以反悔,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亦规定:“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但这并不意味着该调解协议具有可执行强制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


·离婚取证有哪些方法?
      ?一般来说对于离婚取证方法主要有四种:1、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证据保全。如银行查询、证券查询等;2、当事人提供如结婚证、户口本、保证书或悔过书;3、借助公安机关等行政部门取得有效证据。如家庭暴力警方所做的笔录;4、通过律师调查如工商资料、房产证、土地权属等登记资料等。《婚姻登记工作...


·国家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吗?
      国家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吗? 一、国家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吗? 残疾赔偿金属于国家补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由于人身损害造成的残疾受害人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因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以后,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


·离婚后一方不给抚养费怎么办?
      离婚后一方不给抚养费怎么办? (1)如果一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而导致对方拿不到抚养费的话,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如果不给抚养费方存在减少给付情况,那他可以减少给付。减少给付情况,主要指给付一方,由于长期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经济相当困难,无力按原数额给付,而抚养子...


·离婚孩子抚养与探视的次数有几次?
      当今社会,离婚案件层出不穷,对于离婚案件,常见的有房产、孩子抚养、财产分配等问题。父母离婚后,双方对孩子的探视问题通常都会引来争端,而这种矛盾不仅会使得父母双方更不愉快,对孩子的心里更是雪上加霜,为此本文主要针对离婚孩子抚养与探视的问题进行说明。 一、法律条文 《婚姻法》第三十八...


·成年子女能不能请求之前未支付的抚养费?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父母有抚养孩子的义务,无论父母是否离婚,双方都有责任抚养孩子。如果父母离婚,不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也要定期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有些子女在成年之后会将未支付抚养费的父亲或母亲起诉至法院,追讨之前未支付的抚养费,那么在法律上,成年子女能不能请求之前未支付的抚养费?我...


·起诉离婚走什么程序 起诉离婚程序是怎样的
      起诉离婚的程序自然与协议离婚的程序不同,另外需要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也有点差异,因此要想顺利的离婚或者为自己争取更多的利益,则就有必要了解清楚起诉离婚走什么程序,对此我们整理了相关资料,将在下文中为你做详细解答。 诉讼离婚分为三个阶段:起诉、审理、判决。 (一)起诉 离婚案件的...


·一、结婚一个月在离婚财产怎么分配?
      一、结婚一个月在离婚财产怎么分配? 会按照男女平等以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去分配。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应有平等的权利,不能因为一方经济收入较低、没有经济收入而少分或部分给他(她)财产。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条件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在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 第一、...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婚前协议是否需要进行公证?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婚前协议是否需要进行公证?人们的法律意识是越来越高啦,因此很多人在结婚之前都会对婚前财产进行相关的约定,也就是在我们现实生活中通常所说的婚前协议,您都想要清楚的了解一下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婚前协议是否需要进行公证?那么,接下来我们将为您详细的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


·离婚协议书是自己写吗
      有的人在书写离婚协议书的时候是自己写,而有的则是让他人代写的。那么离婚协议书是自己写吗?而离婚协议书自己写的生效吗?关于这些问题,我们将在下文中为您做详细解答。 一、离婚协议书是自己写吗 可以自己写也可以去当地民政局写,一般当地民政局都可以代写。 二、离婚协议书自己写的生效吗 我...


再审申请民事再审行政再审刑事申诉
执行申诉检察抗诉法律咨询联系方法

电话咨询.|.短信咨询.|.留言咨询
©Copyright Reserverd
南京再审申诉律师